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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江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苏州市供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以及城市生活用水二次加压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市政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者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含规划、建设、经营等活动)。
      第四条   吴江市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发改委、水利、卫生、环保、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吴江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本市的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公共供水的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称供水企业),与授权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在授权的范围和期限内经营本市的公共供水。
      供应生活饮用水的供水企业还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九条   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将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位置、范围予以公示,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范围及保护措施详见《吴江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细则》。

第三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区域供水规划、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区供水专业规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苏州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区域供水规划及供水专业规划进行。
      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政主干供水管网(总表前)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负责投资建设,并对自行投资、建设、更新、改造、所有和运营的供水设施进行管理、维修和更换;小区拥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该区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的所有权,如通过协商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所有权由供水企业拥有。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下同)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供水、卫生、水利、环保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条件下,用户用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包括城市高层楼房、生活小区以及对水压和供水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设计方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安装供水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储水器具。建设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禁止利用行政管理和经营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及设备的购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禁止新建镇、村生活饮用水小水厂,现有的镇、村小水厂逐步改造或者关闭,逐步纳入区域供水系统。
      第十九条   在公共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规划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规划和管线工程规划,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设计。确需与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下下或者两侧并行或者交叉的,应严格遵守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不论其是否在供水设施、管线的安全保护范围以内,建设单位都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应、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原水供应、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核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施工,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引水渠道、净(配)水厂、泵站、输(配)水管网、阀门、进户总水表、供水服务网点及二次供水等设施等,应当定期清洗、消毒和检查维修。
      第二十三条   用户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含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分别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户水表或总水表设置位置由双方商定,原则上设在单位用户建筑红线左右5米内。
      第二十四条   用户有保护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及其表箱的义务。应该保持内外清洁、清晰,以方便读数。水表箱箱盖应完好无损,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的损坏,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原水引水明渠、原水引水管道、市政供水管道及供水设施两侧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沿线相距一定间距设立明显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挖渠、堆埋或取土;
      (三)其他公共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窃、损坏、收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水源、出厂水、管网水和蓄水池(水箱)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实行持健康证上岗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户使用的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逐步取消储水池、屋顶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设施。
      对必须保留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地产,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属业主所有的,由物业公司或物业管理人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有关费用应当列入物业管理费中,产权不明晰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并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向被服务对象公布。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管网等应每年至少一次清洗消毒,并上报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承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天公告。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各种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以及其他不可控制原因(战争、动乱除外)导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连续48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中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面建(构)筑物时,抢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供水企业对拆除部门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三条   所有自来水用户,包括居民、企事业单位、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部门,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市政消防用水另行规定),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并签定《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企业按合同供水,用户按合同用水。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抄表、收费,用户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水费。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用户,除被责令补交所欠水费,还须按日缴纳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申请用水或改装用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计划用水申请,核定用水量;
      (二)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及给水部分竣工验收资料;
      (三)由供水企业审定用水性质;
      (四)供用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
      (五)供水企业负责总表前的供水设施的安装;
      (六)与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对接通水。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所有用户的用水在入户前实行装表计量,并按季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供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对没有实行一户一表的原有住宅、村镇、农村用户,按照有关政策,通过改造,逐步实现用户一户一表计量。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供水企业应安装总表核算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漏损率,如漏损率大于国家规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应进行管网检漏和维修。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环卫、市政、绿化等公用事业单位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用水设备的,应当在用水设备前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收费。
      用户有条件安装水表而未安装水表的,不予供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
      除供水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水表。
      第三十七条   水费的计价、调整和收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供水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收取的自来水费中代收的部分,按季于季后四十五日内足额上缴相关部门,逾期按日缴纳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如用户不愿分开而采用混合用水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用水单价计量收费;
      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
      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原因不能抄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费;在此期间新增加用水设施的,应当加上新增用水设施设计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规定根据用水性质、用水设施或者用水人口核定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条   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第四十一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企业办理停止使用手续并结清水费。
      单位用户需恢复用水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需要临时接用水或增加用水量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临时供水协议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停止使用或者恢复原供水量时,应当办理拆除手续。
      第四十三条   用户需要过户、改变用水用途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方可用水。手续办理完毕前,仍由原用户承担用水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拆除房屋的,必须在拆除前收回水表、结清水费,并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保证拆除区域其它用户正常用水。
建设单位超过临时用水期限用水或者变更用水地点的,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临时用水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拆除、撤户或者正式立户手续,不得擅自转作正式用水。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供用水行为应遵守《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月用水量规定标准以上的用水单位,定期核定并下达月度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部分用水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资料。
      第四十六条   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中装表计量口径≥25mm以上的(消防用水除外),都需到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办理计划用水手续,经核准后,供水企业方可为其供水。
      第四十七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供、专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与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安装与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与管理,应定期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启用情况和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并交纳相应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二)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向其他用水单位或个人转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水泵取水;
      (四)擅自改装公共自来水管道、水表;
      (五)擅自建设供水系统(自备水源)或锅炉等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报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六)擅自将生产、存储、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管网、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七)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计量仪表;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六章处  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及《苏州市供水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区域供水规划及供水专业规划或者未经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供水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挖坑、挖渠、堆埋、取土或者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二)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三) 改装、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
      (二)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不达标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五)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擅自转供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未经批准通过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按最高标准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对居民生活自用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建设、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江苏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吴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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