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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江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生活饮用水源是指本辖区内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下水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保护是指通过综合措施,保障饮用水源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自然灾害及危及饮用水源安全时所采取的应急预案措施。
    第四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工负责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政府有关部门、宣传媒体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源的水量安全;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正常的水事秩序;保障饮用水源保护区护岸堤坝工程的正常运行。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源保护、监测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查处水污染事故,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用水源的卫生质量监测监督工作,保障饮用水源卫生安全。
    (五)公安、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六)发展与改革、土地、农业、渔业、旅游、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应当确保饮用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源的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八条 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将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位置、范围予以公示,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范围
    (一)设在河道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范围。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区域。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区划线上下游各2000米区域。
    河道两岸自迎水坡堤顶线起至背水坡侧共30米区域均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范围。
    (二)设在太湖水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范围。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区域(包括水面、滩涂、陆地)。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水域区划线外2000米区域。
    (三)设在其他湖泊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范围。
    水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的湖泊,其整个湖泊水域及其堤岸迎水护坡堤顶线至背水坡侧30米均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水域为一级保护区,其余水域则为二级保护区。
    日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下水域面积较小的饮用水源保护,暂按一级保护区措施实施。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或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三)禁止装卸生活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物品;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废弃物;
    (五)禁止设立剧毒品仓库、废物回收站(场)、加工场和堆场;
    (六)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
    (七)禁止新增水产网箱养殖和投放有机肥料、饵料养殖;
    (八)禁止使用有毒物品捕杀鱼虾;
    (九)禁止取土、垦荒种植;
    (十)禁止在水域内设置影响水体正常流动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了遵守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各类装运码头;
    (三)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船舶通行;
    (四)禁止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
    (六)禁止水产网箱养殖,已设的网箱养殖应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域、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细则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杂物日常清除由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取水单位负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或其上下游水域或周边相邻水域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最大可能地防止或减轻、减缓污染物对水体的污染程度、扩散范围、扩散速度,并在半小时内报告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或向“110”报警。
    第十五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事故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
    第十六条 当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饮用水源安全时,由市人民政府及时发布公告,必要时可启动饮用水源安全危机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或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三)设立污水排放口的;
    (四)已设的污水排放口限期内不拆除的;
    (五)装卸生活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物品的;
    (六)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废弃物的;
    (七)设立剧毒品仓库、废物回收站(场)、加工场、堆场的;
    (八)从事旅游、洗涤、游泳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一)取土(取砂)、垦荒种植的;
    (二)设置影响水体正常流动的障碍物的;
    (三)破坏护岸、堤坝等水利工程的;
    (四)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河(湖)堤岸上设置各类装卸码头的;
    (五)从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占用水利堤防工程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新增网箱养殖、第八项使用有毒物品捕杀鱼虾的、第十一条第六项已设的网箱养殖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渔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运输剧毒物品船舶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上级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不一致的条款,以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并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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