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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0】407号)

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 关于印发
《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11月27日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苏价工2000)407号)
为规范供水价格行为,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供水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全省供水价格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及行政事业用水、非经营服务用水、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按价格管理权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行政事业用水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日常生活办公用水。
    非经营用水是指环卫、绿化、消防等市政用水。
    特种用水是指饮料(含纯净水)、啤酒、高档洗浴洗车、船舶用水等。
    各类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合理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含水利工程水费)、动力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合理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  新建水厂实行还本付息价格政策。
    (一)新建水厂的资本收益率标准按项目经济运行期平均计算,平均每年的收益率标准按略高于我国长期贷款利率确定。
    (二)新建水厂的融资部分实行还本付息办法。为减轻项目还本付息的压力,部分折旧可用于还本付息。
    (三)新建水厂的经济运行期按15-20年计算。
    (四)新建水厂的投资额按同期同类型水厂的单位平均投资计算。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要逐步达到净资产利润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净资产部分,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企业(含个私资本)投资的净资产部分,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确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时,应与省有关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六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四)其他合理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季节性水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价的20%幅度内确定,并提前7天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区域性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有权部门批准,自备水源企业向社会转供水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请后,应按规定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城市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促使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降低运行成本,健全成本约束机制。
    (四)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
    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统一政策,分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的价格,应报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水厂、独立水厂的进网价格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独立经营的水厂,允许执行不同的进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计量、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三十二条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商定计费比例,无法协商的从高水价计征。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抄表期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有关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和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收代交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城市污水处理费、水厂建设费、省水处理专项费用、水资源费等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和使用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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